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榮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3日21時46分許,以Instagram帳號「cloud_vip888」聯繫陳O翔,佯稱:匯款投資運彩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6時25分、同日16時26分、同日1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旋自本案帳戶提領4筆2萬元之款項,合計8萬元,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至剩餘款項則因陳O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遭警示圈存。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榮(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陳O翔(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歸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領出告訴人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
領出告訴人所匯之部分款項(詳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出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說明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其於110年間(即5年內)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所匯款項其中部分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業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