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文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27)日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路上之朋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許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281-PA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七路與高坪三十九街口處,不勝酒力自撞靜止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誠峰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撞及路邊停放自用小貨車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