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丙○○領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1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迪士尼少女襪-奇奇蒂蒂咖22-26cm、迪士尼少女襪-奇奇蒂蒂滿版22-26cm、MG3511-2韓系1/4格紋-磚桔各1雙、日本NB雙頭指緣角質去除棒、AlphaOptron玻璃搓刀-大理石各1個,既均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3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高雄民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迪士尼少女襪-奇奇蒂蒂咖22-26cm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迪士尼少女襪-奇奇蒂蒂滿版22-26
cm1雙(價值69元)、MG3511-2韓系1/4格紋-磚桔1雙(價值59元)、日本NB雙頭指緣角質去除棒1個(價值279元)、AlphaOptron玻璃搓刀-大理石1個(價值360元),將上揭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黑色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該店安全課課長丙○○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乙○○於113年2月13日17時10分許,提出上揭商品予警查扣(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目錄表及條碼影本、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