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潘勝利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及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0號被告潘勝利(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勝利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6月及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2月3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