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淑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淑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umina竹纖維低敏菱格紋洗臉巾壹包、Lumina竹炭珍珠紋洗臉巾壹包、鋁合金三合一快充線(玫瑰金)壹條、Ronever6吋簡約擺頭風扇(白)壹台、CDP馬賽液體皂300ml(彩虹薰衣草)壹個、頸掛式渦輪雙風扇(黑)壹個、北海鱈魚香絲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陸淑芳(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寶雅文信店竊損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0時8分許起至同日20時13分許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Lumina竹纖維低敏菱格紋洗臉巾1包、Lumina竹炭珍珠紋洗臉巾1包、鋁合金三合一快充線(玫瑰金)1條、Ronever6吋簡約擺頭風扇(白)1台、CDP馬賽液體皂300ml(彩虹薰衣草)1個、頸掛式渦輪雙風扇(黑)1個、北海鱈魚香絲2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代理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54號被告陸淑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0時8分許至13分許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文信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53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出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陸淑芳之女 葉郁琳 )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員 郭士霖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陸淑芳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證明其確有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的證述:證明該店遭竊的事實。
3、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證明被告行竊的經過以及行竊者使用的機車號碼的事實。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各1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女葉郁琳的事實。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沒錯,但我不記得,也不知道為何要做這些事,我曾經服用精神藥物後會忘記做了什麼事云云。另其輔佐人辯稱:被告是將行竊商品拿在手上走出去,與一般竊嫌不同云云。然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所行竊的商品是分布在不同區域的貨架,且被告多有目視挑選後再取下的動作,且將部分商品直接塞進包包裡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再參佐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竊取商品是要用要吃等語,顯見其當時尚能理性擇選符合己身需求的商品,且有特意以隱密方式遮掩犯行的舉動,難認當時被告是處於意識不清的狀態、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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