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芊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芊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芊葳未經同意,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
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 歐陽淳
方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侵害之情節及質量,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再與被告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再考量被告於事發後曾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致歉(警卷第1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自陳已刪除(見警卷第3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9號
被告黃芊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芊葳明知「小 白鯨 」「夜宿海生館」攝影照片各1張,係 歐陽淳方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再加以合成之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改作,竟基於重製及改作、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利用設備連線上網重製前開照片後,將該重製之照片的人物改作成「黃芊葳的小孩」、「黃芊葳與家人」各1張,再公開傳輸至其在IG帳號「chienwei023」刊登,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IG帳號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改作、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歐陽淳方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歐陽淳方於同年8月30日上網發現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淳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芊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陽淳方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其拍攝照片原始檔案資料1份、111年8月6日發表於IG帳號「caseyoy」(此為告訴人帳號)照片及被告IG帳號「chienwei023」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基於公開傳輸之犯意,而為前開重製、改作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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