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芷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芷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芷嫻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麟洛鄉某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 古明玉 、 謝昕愷 及 葉婉婷 等3人(下稱古明玉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古明玉 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芷嫻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古明玉、告訴人謝昕愷、葉婉婷(下稱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申設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開帳戶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葉婉婷被詐騙而匯至前開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3),因前開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匯或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此外,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中附表編號3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之部分,該等被轉匯之款項即非屬被告所有,至被告前開帳戶餘款業經圈存,亦非被告實際所能掌控,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轉帳時間金額證據資料1古明玉(未提告)於111年12月10日,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致電古明玉,向古明玉佯稱:因旋轉拍賣帳號遭停用,須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三大服務保障協議云云,致古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12月10日13時10分許2萬8,123元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2謝昕愷(提告)於111年12月10日12時51分許,假冒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致電謝昕愷,向謝昕愷佯稱:因從事非法交易使帳戶遭金管會列管,須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云云,致謝昕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12月10日13時4分許4萬9,989元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金融簽帳卡影本各1份111年12月10日13時7分許4萬9,989元111年12月10日13時19分許4萬2,985元3葉婉婷(提告)於111年12月10日,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行員致電葉婉婷,向葉婉婷佯稱:倘要在旋轉拍賣平台刊登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確認身分云云,致葉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1年12月10日13時40分許3萬4,302元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