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LBANESEDALELEONARD(紀博善)選任辯護人黃翔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LBANESEDALELEONARD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LBANESEDALELEONARD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來來海鮮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4日)上午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動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慎擦撞置放路邊禁止停車之告示牌,為警攔檢,對ALBANESED
ALELEONARD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LBANESEDALELEONARD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05頁、第108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KyleMacDonald( 翁凱爾 )到庭,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論述如上,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狀況下駕駛車輛,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無前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原因為找尋助聽器,駕駛車輛移動之距離甚短等情,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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