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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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黃緯綸 (原名 黃崇壽 )
黃浩珅 (原名 黃琨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浩珅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一○二年桃資登字第四三八八二○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緯綸、黃浩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黃緯綸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53
19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被告黃緯綸皆未清償。原告調查被告黃緯綸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 黃偉倫 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於強制執行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浩珅所有,該行為恐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獲清償。是被告黃緯綸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①被告黃緯綸、黃浩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876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2年10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2年1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黃浩珅應將前項土地於102年11月13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桃資登字第43882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緯綸、黃浩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緯綸積欠原告債務59761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黃緯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司執字第53193號債權憑證,而被告黃緯綸於102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浩珅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9843號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186號支付命令、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度桃資登字第438820號贈與登記等案卷核閱無訛,茲被告黃緯綸、黃浩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參照);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緯綸所有,嗣於於102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浩珅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與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卷第28-29頁),堪認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僅被告黃緯綸負有給付之義務,被告黃浩珅並無對待給付之義務,自屬無償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緯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黃浩珅時,所負本金債務尚餘597617元,被告黃緯綸猶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黃浩珅,足見其減少積極財產之舉足聲影響其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浩珅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范升福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873│建│101.86│3分之1│所有權人黃浩珅│├──┼───┼────┼───┼───┼──┼─┼────┼────┼───────┤│2│桃園市○○○區○○○段││876│道│7.27│3分之1│所有權人黃浩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