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張峻瑞 相對人 張順弟 關係人 張憶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順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峻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順弟之監護人。
指定張憶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
3月3日因中風及失智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另陳以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等需求,而須動用相對人於金融帳戶之存款,故提出本件聲請。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陳炯旭醫師前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於本院點呼有轉頭注視之反應,但未能以言語應答,且對於本院詢問聲請人是否為其小孩,僅目視後未有反應,觀察其外觀,四肢未有明顯萎縮,左側手腳可有些微自主運動,需使用尿布,但無明顯異味。有本院104年5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 張員 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員此次急性腦梗塞距鑑定日為3個多月,目前功能無明顯改善,過去疑有多次梗塞,加上影像學檢查顯示大腦萎縮,此次主要部位為左側中大腦動脈範圍(語言中樞),故推測即使經積極之復健治療,未來認知功能至多僅有小部分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104年6月8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1.相對人中風後身心失能,現臥床意識不清,接受居家照顧,因無法自理照顧和自謀生活,生活起居全然仰賴他人打理,亦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2.因無法領用相對人帳戶存款作為照顧費用,家屬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峻瑞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張
憶霓女士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接受居家照顧,相關事務處理和生活照顧安排以聲請人夫妻為主,關係人、相對人次子則是在旁輔助和提供照顧支持,目前照顧費由聲請人、關係人和相對人次子一同分擔,以及相對人之榮民退休俸和存款利息貼補。關係人張憶霓女士、聲請人張峻瑞先生、相對人次子 張以書 先生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經訪視張峻瑞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張憶霓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5月29日桃姚字第1042
5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其與配偶為相對人居家期間,相關日常生活事務照護等事宜主要安排者,關於財產、存摺等文件亦應由其管理或保管並支付照護費用,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僅為協同照護,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應無不當,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對上情亦均表同意。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