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國平日以駕駛機車發送報紙工作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路
2段193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迨至該路段與桃園市○鎮區○○路2段193巷15弄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運作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疏未注意,不僅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行駛,適逢由 朱韻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193巷15弄往桃園市○鎮區○○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前,亦未注意見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仍繼續通行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內,劉建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朱韻曲發現後連忙緊急煞車以致頸部撞擊後方靠墊而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但仍閃躲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經警到場處理,劉建國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定如下:
㈠被告平日以駕駛機車送報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超速行駛,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左轉時因而與已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之前開車輛發生撞擊,車內駕駛告訴人朱韻曲因緊急煞車,以致頸部撞擊後方靠墊成傷乙情,除有被告直言不虛(見偵卷第3-4、37-38頁;本院卷第24-24頁背面),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9、37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肇事機車及前開車輛行照、廣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1-22、27、41-42頁背面),自堪認定。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惟前開路段最高時速為50公里乙情,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見偵卷第21頁),復參以被告歷次陳述之案發時行車速度雖略有差異(見偵卷第4、37、42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均明顯逾越50公里速限,是被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無疑,附此敘明。
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至前揭路口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被告竟未減速,甚至超速行駛,況被告係於前開車輛業已駛入前揭路口,方騎乘肇事機車進入前開路口左轉,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頁),業據證人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事故現場照片足參(見偵卷第13-16、19-20頁;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如能於上開路口左轉前減速慢行留意左右來車,應能發現告訴人已自其右方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等情,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閃光黃燈前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之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以致告訴人為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而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足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平日以騎乘機車發送報紙為業,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騎乘機車發送報紙時竟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速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行駛至前開路口前,並未停車查看,而仍繼續行駛,業經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倘其能先在前開交岔路口停等,在被告車速明顯逾越50公里最高速限之情況下,難謂不能及時留意車前狀況並為煞停之準備,而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情亦為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認,復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學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