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素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1,430元,嗣聲請人繳款14期即因無力履行而毀諾,復於98年2月9日雖另於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個別一協商致性方案,約定自98年3月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償還6,713元,然聲請人繳款4期後仍究因無力履行而毀諾。聲請人當時毀諾係因更換工作收入降低無法負荷所致,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背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其檢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協商繳款紀錄、個別一協商致性方案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商繳款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4、78至80、84頁),堪信屬實。而參聲請人於95年申請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7頁),上載其每月收入為35,478元,聲請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則記載其該年度總所得為548,535元,月平均收入為45,711元,姑不論依何項收入資料判斷,以聲請人當時收入狀況雖尚有能力履行原協商條件;惟參聲請人其後於96年至98年間總所得卻逐年大幅降至223,335元、78,669元、67,512元,有聲請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2、89、91頁),月平均收入僅剩18,611元、6,556元、5,626元,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確實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更換工作收入降低無法負荷還款金額而毀諾等語,應非虛構,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擔任教保員工作,每月收入為33,000元,並提出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24至26、30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尚無虛假,應可採信。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32,500元(含伙食費6,500元、勞健保費1,700元、房屋租金6,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300元、兩名兒子之扶養費各6,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33至35頁背面),核稽前開各項支出,就房屋租金部分,參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土地1筆,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且參其所列每月租金6,000元,並未逾桃園地區一般租屋水準,尚稱合理,應可准予提列。再就聲請人所列伙食費、勞健保費、生活雜支、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電話費等項支出計14,5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除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標準,且聲請人又未提出相關消費單據佐證其確有支出上揭款項,然考量聲請人仍有一定基本生活開銷之需求,爰認此項支出應以12,821元列計為適當。。至就聲請人所列兩名未成年子女即李○○(0年0月0日出生)、李○○(○年0月0日出生)扶養費部分,其中李○○已近屆滿成年之齡,且於103年度總所得為461,017元,並目前任職於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有一定薪資收入,有本院調取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0
6、112頁),顯見甲○○現有一定謀生能力足維持其生活,無受父母扶養之需要,聲請人所列李○○之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應予剔除;又聲請人雖未提出李○○目前就學之相關資料佐證,然本院酌其年齡為16歲,仍屬求學階段年紀,衡情應有受父母扶養之需要,然就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究以何為標準,本院認可參考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子女以該數額60%計算且係由父母共同負擔之數額3,846元為適當(計算式:12,82160%
2=3,846),故准聲請人得以該金額列計李○○之扶養費,逾此範圍金額,則不准許。職是,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扣除自己及應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餘10,333元(33,000-6,000-12,821-3,846=10,333),除不足償付原協商還款金額外,若再扣除聲請人目前遭強制扣薪部分,所餘金額將更加微少,縱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土地1筆,初估其土地價值為1,219,000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然仍不足清償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265,434元為是,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1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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