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吳月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1291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吳月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第3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第6至第7行所載「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應分別更正為「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朋友住處」、「自臺中市○區○○路○○○路○○○○○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尋停車位停放」、「於同日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吳月英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分別於92年、99年間判處拘役40日、55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酒後又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