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92號、第2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益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益全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充作人頭帳戶,淪為誆詐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下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 洪紫玲 佯稱其子車禍肇事需款急用,使其陷於錯誤,方循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被害人赴臨位在新北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安泰帳戶,嗣被害人返家得知其子未出車禍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起訴書所繕法條條項「第30條第1項」應修改為「第30條第1項前段」較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析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之後針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才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屆達可確信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未遭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棄前揭原則之堅持,任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石,倘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秉諸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只要具證據能力,甚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委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有關本院論斷採納之以下所列證據資料部分,歷經本院踐行提示且告以要旨、使其辨識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再經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不必贅言所採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援引下列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執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詞、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證、安泰帳戶之往來明細及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作為評斷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施詐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提供安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辯稱:伊未交出該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某日安泰商業銀行人員來電告知不詳來歷之支票存入安泰帳戶跳票之事,擔心安泰帳戶遭人盜用,伊才翻找發現該存摺、金融卡不見,立刻電洽安泰商業銀行客服專線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第32頁至第33頁)。經查:
㈠有關「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申辦開設安泰
帳戶,同時領得安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第32頁),且有安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可稽(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首堪認定無訛。
㈡又就「於103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聯繫被害人佯稱其子車禍肇事需款急用,使其陷於錯誤,方循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被害人赴臨位在新北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安泰帳戶。」等情,則經證人洪紫玲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更有安泰帳戶之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得憑(見檢方10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14頁、第34頁),亦堪認定屬實。
㈢至核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前有無透過電話掛失安泰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一節,既經安泰商業銀行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有於103年3月25日以電話掛失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於103年3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親自臨櫃申請補發。」等情,佐有該銀行104年3月2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足徵被告透過電話先行掛失該存摺、金融卡之日期乃為103年3月25日。㈣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實際犯罪為要件,委非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必會成立犯罪,須俟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儘管幫助行為完成,但在正犯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之前便停止、中止幫助行為之實施或其影響力,雖然正犯之後實施犯罪行為,只要幫助行為事前停止、中止,按照幫助犯從屬理論,應謂幫助行為洵不構成犯罪。換言之,若在正犯實施犯罪行為之前,幫助行為先行中止、停止,幫助行為自不構成犯罪。本案縱認被告不具正當理由擅將安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使用,於103年3月31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財實施犯罪行為前之103年3月25日,被告已曾掛失該存摺、金融卡致該存摺、金融卡之提款與交易功能取消,是該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持該存摺、金融卡領走匯入安泰帳戶之詐騙金額,顯示被告乃在正犯實施詐騙行為之前即停止、中止其所涉及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涉及之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未能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點,無論原本有無提供該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行徑,皆不構成犯罪。
㈤另就「被告先行掛失安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接著被害人
報案,復經相關單位凍結安泰帳戶,使被害人遭詐匯入安泰帳戶之款項無法領出,現今該筆款項仍留安泰帳戶。」等情,同有安泰商業銀行銀行104年3月26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容待本案確定再行通知該銀行解凍安泰帳戶發還被害人,附帶敘明。
五、綜上,縱認被告不具正當理由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安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惟在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之前,被告業先透過電話掛失該存摺、金融卡而取消該存摺、金融卡之提款與交易功能,造成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實上無法持該存摺或金融卡領取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故被告所涉及之幫助行為已然停止、中止,倘有提供該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舉也不構成犯罪。此外,迄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依照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