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11、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於不詳時間自報上見有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後,猶基於縱有人持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23日某時許,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隨即於同日在嘉義市○○○路某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出售,並將系爭門號晶片卡交付予前開收購廣告之某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迨該名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HDR-SR12數位攝影機之虛偽廣告,並於該拍賣網頁上提供系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適有 張力鋒 於98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166巷18號4樓住處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後,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予得標,復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郵局,以提款機方式轉帳匯款18,120元至 鍾英駿 (前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A350數位相機之不實廣告,亦於該拍賣網頁內提供系爭門號作為聯絡門號,適有 郭承易 於98年5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96巷94號1樓住處上網瀏覽該拍賣網頁後,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復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系爭門號與其電話連絡,告知其已得標並指示匯款,遂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78號萬芳郵局,以提款機方式轉帳匯款16,000元至 邱泰橋 (前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張力鋒、郭承易均無法聯繫賣家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門號晶片卡出售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小兵立大功」報紙上見有刊登辦門號換現金訊息之廣告,因缺錢花用,遂撥打該廣告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同時申辦系爭門號1支、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1支、遠傳電信門號2支,並於申辦同日出售並交付對方,每支門號之代價為
700元,共賣得2,800元,且未曾詢問該人要作何用途,又伊雖曾聽過有詐騙集團收購他人門號詐騙別人,但不知對方會拿來作詐騙用途云云。經查:
(一)被告見報紙上刊有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因缺錢花用,遂依該廣告所留電話連絡後,於98年5月23日同時申辦系爭門號1支、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1支、遠傳電信門號2支,並以每隻700元代價,於同日在嘉義市○○○路某門市前出售並交付於該收購廣告人員,共計賣得2,800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18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以700元代價販售系爭門號晶片卡無訛。
(二)詐騙集團於奇摩拍賣網頁分別刊登拍賣SONYHDR-SR12數位攝影機及SONYA350數位相機商品之虛偽廣告,且於該網頁內刊載系爭門號以作為聯絡電話之用,致各自瀏覽前開拍賣網頁之張力鋒、郭承易均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予得標,張力鋒依指示轉帳匯款18,120元至前述鍾英駿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郭承易依指示轉帳匯款16,000元至上開邱泰橋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力鋒及郭承易於警詢中均證述屬實,並有SONYHDR-SR12數位攝影機及SONYA350數位相機之奇摩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張力鋒及郭承易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鍾英駿之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各1份、邱泰橋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等附卷足稽。
是詐騙集團於前述詐騙犯行中,以系爭門號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其僅因缺錢花用而販售系爭門號,且知有詐騙集團會收購門號以作犯罪用途,但不知收購系爭門號者會持以詐騙之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以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復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另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且於偵查中亦自承聽聞過詐騙集團收購他人門號等語,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則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亦曾因販賣自身存摺予他人,便利他人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使用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歷經此科刑教訓,可知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在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虛偽拍賣商品廣告方式,誘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均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鍾英駿或邱泰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中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晶片卡事宜,因該名成員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晶片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用以作為前開奇摩拍賣網頁之聯絡電話,並進而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在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中,因出售個人存摺予他人之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悟,仍於本案中交付系爭門號晶片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再次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