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魯慧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 魯翠英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 魯國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魯翠英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魯慧英為受監護人魯翠英之妹,魯翠英前經鈞院於民國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魯國東擔任監護人,惟原監護人魯國東已於100年12月10日死亡,業經鈞院以10
0年度監字第331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魯慧英為受監護人魯翠英之監護人,併指定 魯運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5月7日向鈞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字第132號備查在案。又聲請人因受監護人魯翠英之父即被繼承人魯國東死亡後遺有財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魯國東之遺產,並同意將所遺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由受監護人魯翠英1人繼承並繼續居住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魯翠英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魯國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魯慧英為受監護人魯翠英之監護人,受監護人魯翠英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禁字第64號、100年度監字第331號、101年度監字第13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受監護人魯翠英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原為四分之一,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人魯翠英依上揭分割協議,可得分配被繼承人魯國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可見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損及受監護人之繼承權利,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況受監護人之兄弟姐妹 魯運光 、魯慧英、魯運明均同意上開分割協議之內容,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魯翠英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魯國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魯慧英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應再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丁梅芬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面積(平│權利範圍│分配方法│││門牌號碼、建號│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65.30│全部│由魯翠英取得│││一小段10515建號│││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