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陳穎嘉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七二四‧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七十一之土地,暨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一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樓之一建物,經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莊淡登字第○○二五八○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724.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71之土地,暨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110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20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3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為95年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緣於原告之弟 陳穎裕 於95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廠牌為LandRover、型式為RangeRover、排氣量為4398C.C.、車牌號碼為00-0
000的銀色自用小客車出租給陳穎裕使用,租賃期間為95年11月17日起迄97年8月17日止,租金為每月6萬2,857元,並由原告擔任陳穎裕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因被告未曾依照租約交付租賃標的之車輛供陳穎裕使用而從未發生,且前述租約因所約定之租賃期間早已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早已屆滿,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確定不會發生,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95年11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32萬元、存續期間為95年11月17日至100年11月16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其弟陳穎裕向被告租賃車輛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因被告未曾履約致從未發生,且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而已確定不會發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車輛租賃契約書、陳穎裕於95年10月1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於95年12月8日寄發予陳穎裕之存證信函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第7至9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9頁第17至22頁)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陳穎裕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已屆滿者,若其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前述已確定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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