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邦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劉仁邦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期間自101年2月22日至101年8月21日為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與 徐岡 新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及同巷弄38號5樓,劉仁邦因年節將近欲製作年糕,急需繩索固定蒸煮年糕之器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晚間8時55分許,翻越其住處樓頂與 徐岡新 住處屋頂間之女兒牆,至徐岡新住處屋頂平臺,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致人死傷之小鐮刀1把,割斷徐岡新所有懸掛於該處之曬衣繩1條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徐岡新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而循線在劉仁邦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曬衣繩1條(業經發還徐岡新)及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小鐮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8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徐岡新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以及小鐮刀1把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所攜帶小鐮刀1把,具有足以割斷繩索之鋒利刀鋒,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製作年糕所用,竟踰越牆垣持刀割斷被害人懸掛之繩索,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然考量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小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