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5月
8日101年度審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欣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為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張美滿稱被告未依法院調解內容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被害人張美滿新臺幣(下同)6,500元,可徵被告未依法院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以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據為量刑之依據,似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刑度,且不宜予被告緩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承諾願分期賠償被害人等之全部損失,並經被害人等同意,因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此教訓當已知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限、金額及方式分別給付被害人 楊采樺 、張美滿,足認原判決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未依原判決附表履行給付云云,惟被告辯稱其未於101年5月15日前收到原判決,始延誤匯款予前揭被害人,嗣後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期限給付等語,經查,原判決於101年5月18日依被告指定地址為送達,未獲會晤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社子派出所,被告之母 林慧媛 於101年5月20日前往警局領取,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簽收紀錄可稽(原審卷第37、38頁),可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子虛;抑且,被告自101年
6月15日起迄今,按月分別匯款3,500元、6,500元至被害人楊采樺、張美滿之帳戶,有被害人楊采樺、張美滿之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37頁、第46至50頁),堪認被告已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履行各期給付之責。綜上,原判決經審酌上揭情狀,量處前開罪刑並宣告緩刑,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綜合衡量,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判決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