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陳錦雲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之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處置資產並將積欠勞方(即聲請人)之薪資(陳錦雲277,427元)全額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積欠薪資爭議,已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⒈勞資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處置資產並將積欠勞方之薪資( 沈以文 743,437元、 沈呂忠 744,052元、陳錦雲(即聲請人)277,427元、林仲芳146,785元、 謝淑玲 149,410元、 王建國 751,417元、王振憲274,000元)全額給付完畢。⒉前開積欠工資等爭議,雙方達成和解。⒊雙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為直接間接洩漏和解內容及與和解內容相關事宜。」(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狀誤載為第37條),聲請准予就系爭調解方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已如上述,有卷附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足稽。而相對人迄今未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於100年10月31日前處置資產,並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277,427元,有本院101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則聲請人執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系爭調解方案中之第2、3項聲請強制執行,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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