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 游輝庭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輝庭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主動出面投案說明案情,並帶於同日帶同警方至住所起獲改造手槍及子彈、本票2紙、手機SIM卡1張,被告並無湮滅、變造證據之可能,又檢警單位扣押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後,均已據實交待係被告前大哥 陳裕發 綽號 阿發 於3年多前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所交付寄放,被告無勾串槍枝來源共犯陳裕發之可能。被告雖有違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行為,然並未有因債務而生之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犯行,101年7月22日,被告係因 張富彥 先前曾答應替 李柏蒼 償還債務,嗣後卻出爾反爾,一時氣憤,方獨自駕車前往錦潔油漆行,並確認該油漆行鐵門已拉下、無燈光、無人在情況下,向鐵門上方等不會傷及他人生命、身體處開槍方式發洩怒氣,並於事後告知李柏蒼免除其債務,實無恐嚇意思;100年7月間,被告雖曾與 黃舷齊 、 黃德瑞 前往 黃振興 住處商談與 孫木村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要求黃振興協助償還欠款,惟並未以言語恐嚇他人;100年10月27日,被告係應黃舷齊之要求,與其前往淡水企業公司,與 陳洋洲 商談淡水企業公司與勝銓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到場後被告自始未曾與陳洋洲說話,更未曾動手傷害之;101年3月19日,被告係陪同黃舷齊、陳鴻銘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段之肯德基速食店外商談黃舷齊友人之債務糾紛,發現現場劍拔弩張,對方人多勢眾,且態度兇惡,並叫囂嗆聲,情急之下對空發射2發子彈,以求嚇阻對方,上述相關證人供述完全,蒐證程序均業已執行完備,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被告雖有違反重利罪之舉,但並未有基於債務而生之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自不得僅因曾於被告住處扣得他人債務委託催討債務之本票2紙,即認定被告有另實施恐嚇、傷害、妨害自由行為之嫌,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被告游輝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及部分恐嚇犯行,並有扣案證據可為佐證,又被告雖否認部分其於因債務而生之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犯行,然此部分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另亦於被告住處扣得因他人債務委託其討債之本票2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對於持有扣案槍彈部分之來源交代不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交保,然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參以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稱:被告犯嫌重大,原羈押之基礎情事均未變更,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8月29日士檢 朝月 101蒞646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劉育琳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