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振晟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自9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害人 曾義良 (共
225期),給付總額共計900萬元。本件受刑人乃於緩刑期間99年11月至101年7月僅給付61萬元,經被害人曾義良具狀聲請撤銷李振晟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振晟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曾義良9百萬元,支付期限、方式為:自9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22
5期),受刑人李振晟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被害人曾義良提供之受償帳戶內,而前開判決業於99年11月15日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㈡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依期匯款予被害人曾義良
,惟其僅分別於99年10月5日給付4萬元,於99年11月5日、11月24日各分別給付2萬元,於99年12月6日、100年1月6日、2月8日、3月9日、4月12日、5月5日、6月
7日、7月5日各分別給付4萬元,於100年11月4日給付
5萬元,於101年1月20日、3月6日、5月8日、7月5日各分別給付4萬元,共計61萬元,甚至於100年8月、9月、10月均未匯款,需經被害人曾義良屢次電話催促始予以匯款等情,有被害人曾義良提供之還款記錄及匯款記錄影印本、受刑人李振晟提供之101年7月5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印本、被害人曾義良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亦未加以爭執,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佐,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自99年10月起迄10
1年7月止,雖已給付61萬元,然仍有8期之到期金額未付,顯然無視於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準此,堪認受刑人顯未履行緩刑條件,且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