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秦頤強 被告 張儷瓊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六期每期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期每期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裕璋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蔡慶年,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1日,未經訴外人 凌玲 同意,在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其署名並盜用印章蓋於申請書上,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俟被告取得信用卡後,自88年12月7日起至90年4月10日止,佯稱本人連續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達新臺幣(下同)490,759元。又被告於88年12月30日,未經訴外人 許麗貞 同意,在原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其署名並盜用印章蓋於申請書上,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即自88年12月18日起至90年4月5日止,佯稱本人連續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雖曾以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納款項,惟自90年5月7日起,以凌玲名義消費款項尚有375,775元未清償,自90年8月6日起,以許麗貞名義消費款項,尚有213,546元未清償。是被告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部分款項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可得預期之利益(即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賠償600,31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775元,及自9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6期每期1,2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38元,及其中213,546元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3期每期1,200元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之不法行為,使其受有600,313元之損害及可預期之利益,且被告業因前述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等情,業經本院參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本無誤,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775元,及自90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6期每期1,200元之違約金;並另給付原告224,538元,及其中213,546元自9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3期每期1,200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