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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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聲請人 林保潔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耀輝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保潔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裁定開始更生,因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院再於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1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查本院前曾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0年1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及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另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予不免責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擔任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後,尚有餘額1萬元,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裁定認定在案。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仍為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亦為1萬元一節,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係於106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如前所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聲請人自承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4萬800元(見消債更卷第27頁、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聲請人於104、105、
106年度之收入所得各為14萬700元、2萬100元、0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3頁至第14頁、限閱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64萬800元。準此,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64萬800元,扣除聲請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4萬元(計算式:1萬元×24月=24萬元),尚有餘額40萬
800元。惟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一節,有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7頁至第248頁),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0萬800元,核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予不免責事由。至聲請人主張其因受重大車禍,自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5月13日須休養,共計6個月,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然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遭逢上述車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各項要件之關連為何,且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約1萬元餘額,業如前述,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於車禍發生前之108年4月10日函詢聲請人願否提出現款以代保單解約及拍賣土地之處分,聲請人仍函復以無力提出現款一情,亦為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所認定,足認聲請人有無發生上開車禍對於本件債權人未獲任何清償之清算結果尚不生任何影響,是聲請人主張因發生重大車禍,故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洵無可採。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該條所列之各款要件,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價值64萬2,825元之不動產,雖未能拍定,但聲請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且未就財產狀況據實記載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情形顯不相符。又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應查詢聲請人有無保險契約或領取社會補助款等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第65頁)。查,聲請人自本件開始清算後僅有團體保單,並無其他商業保險契約,且無申請社會救助,有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090946號函、各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237頁至289頁、限閱卷),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隱匿所得財產之情。再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應查明聲請人有無入出境或投資金融商品,以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所定奢侈、投機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103頁)。查,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且聲請人之集保帳戶中幾無任何餘額或交易資料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限閱卷),亦難認聲請人有奢侈、投機或隱匿財產之情。另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主張聲請人積欠債務原因為現金卡,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或投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以現金卡消費非當然即屬奢侈或投機行為,而玉山銀行復未具體提出聲請人有何奢侈或投機行為之事證,尚難僅因聲請人係以現金卡消費即認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此外,相對人均未說明或提出證明聲請人有任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然其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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