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皇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皇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吳皇慶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皇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等情狀,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2日│104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288號│毒偵字第2288號│毒偵字第5792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實││1285號│1285號│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4日│105年2月2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聲請書│桃園地院││定│││附表誤載為士林地│││判│││院,應予更正)│││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1285號│1號││├────┼────────┼────────┼────────┤││判決確定│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105年3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956號│執字第16957號│執字第4013號││├────────┴────────┴────────┤││編號1至3,前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08執更緝84)│└──────┴──────────────────────────┘┌──────┬────────┬────────┬────────┐│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3次)│││├──────┼────────┼────────┼────────┤│犯罪日期│1.103年7月11日│││││2.103年7月12日│││││3.104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續一字第1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度偵字第│││││10559號,應予更│││││正)│││├─┬────┼────────┼────────┼────────┤│最│法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實││2081號││││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決││2081號││││├────┼────────┼────────┼────────┤││判決確定│108年6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786號│││││2.前經臺灣高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