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84號原告 李國慶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國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日14時6分,因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消防栓附近違規停車,而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2月17日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9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地面上無劃紅黃線,原告停放車時於夜間,地面上警方罰單黃線,提出異議,經警方以檢附之採證照片,副本抄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板橋區公所,就有關消防栓(按址於○○區○○○路○○號處),警方有建議繪設紅線,以明顯提示用路人禁止停車,避免用路人因不知情而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件舉發單位函復內容略以:「本案為消防栓旁停車被本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拖吊移置案件。業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案車輛停放於消防栓旁,消防栓5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
在消防栓旁停車之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另參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確實有將車輛停放於消防栓之前方無誤,不因系爭地點有無繪設紅線或黃線而易本件違規之成立,原告所述要無可採。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日14時6分,因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消防栓附近違規停車,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車輛停放地點並無劃紅黃線,並以警方有建議該處應繪設紅線提示用路人禁止停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日14時6分,因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消防栓附近違規停車,而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2月17日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原告109年11月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9年11月2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98647號函、本案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現場圖、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至86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及第100頁、第103頁及第10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日14時6分,因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消防栓附近違規停車,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車輛停放地點並無劃紅黃線,並以警方有建議該處應繪設紅線提示用路人禁止停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要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停車時,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就「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並區分其為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等因素為不同罰鍰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2日14時6分,因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消防栓前違規停車,而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此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9年11月2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98647號函敘明在案外(分見本院卷第81頁及89頁),復有相符之舉發機關所提本案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及第100頁)中確實可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將其停放於消防栓前足證,為此,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停車,屬「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於本案系爭汽車既有違反在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行為,則不論系爭地點是否另有再劃設紅線或黃線加以規制其它禁止停車之行為,依法仍難推翻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認原告以其車輛停放地點並無劃紅黃線,並以警方有建議該處應繪設紅線提示用路人禁止停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即難認有理,不可採之。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舉發機關與處罰機關非屬同一機關,其等各有職掌之權責範疇,而處罰機關為裁決時雖需以舉發機關已有掣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予以移送為前提要件」,此並可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所規定:「(第一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即可得知處罰機關如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有不符規定、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等情事,皆可請舉發機關查明補正,而擁有於最終裁處時之相關違規事實之認定權限。本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頁正本即第81頁影本)之違規事實前既已有將其上紅黃線停車記載刪除,並記載為消防栓;且將錯誤之舉發違反法條56條第1項第4款劃去改為第3款,並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9年11月2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98647號查覆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89頁)中亦予敘明旨揭車輛停放於消防栓旁之違規事實,並將誤繕打之違規法條更正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在消防栓停車等情,則本院再參以原告系爭汽車,依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採證之違規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係於上開時地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此已如前事證所認,從而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上縱原有誤寫之情,但舉發機關於不違反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加以更正記載而查覆被告,自仍屬適法,特並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