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 李用富 被告 游政穎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2,857元,及自民國10
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5%,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2,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號旁無名巷,欲左轉駛入三和路,貿然於同日16時59分許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頰骨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0,443元。
2.看護費22萬9,800元。
3.機車修理費4萬元。
4.工作損失108萬元:原告原任職各拍賣場,工資每次1萬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08萬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工作能力減損2,00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萬0,2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爭執單據第43頁為影像醫學部,第45頁泌尿科沒有診斷證明書,皆與本案無關。原告第17頁的診斷證明書右踝關節炎部分,與第13至15頁所列都沒有提到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經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頰骨骨折、左足挫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萬0,443元等情,固據提出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61頁、)。惟查:
⑴原告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輔大醫院所
支出住院急門診費用共計25萬6,959元,惟其中108年8月26日,同日之相同門診診療費2,000元(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0號卷【附民卷】第49頁及第53頁)有2張,顯有重複,則原告重複請求之部分,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分別於108年7月18日、108年8月22日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皮膚科門診支出醫療費及淨膚雷射費用共計3,090元,惟依上開輔仁醫院醫囑所載:「民國108年
5月31日急診,同日至胸腔外科住院,108年5月31日至
108年6月12日住院,6月5日行復位內固定,鎖骨及肩胛骨復位內固定手術,建議術後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宜復健至少半年,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附民卷第13頁)等語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術後衛教並無接受「淨膚雷射」治療之建議,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傷害與系爭雷射治療之必要性,此部分支出,自不應准許。
⑶原告所提出之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2紙,其中訂購單消費
品項上載安體素香草,數量6、單價53,共計318元;發票消費品項載嬰幼兒膠128元等支出(本院卷第71頁),未據原告說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上開傷害間之關聯性,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⑷綜上,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收據費用加總後,其所得金額
為25萬4,959元。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5萬4,9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共計22萬9,800元,固據提出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2紙(本院卷第67頁)。惟查,系爭2紙收據金額總計3萬0,800元(計算式:
19,800元+11,000元=30,800元),核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符,且原告迄未說明系爭數額22萬9,800元之計算基準與依據,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0,800元,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可採。
3.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4萬元,並提出宏宇車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9頁)。經核上開估價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4年1月(推定為15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31日止,使用已逾3年,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40,000元×1/10=4,000元),又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均為零件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4,000元,核屬有據。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任職各拍賣場,工資每次1萬元,共計損失工資收入108萬元云云。惟查,據原告所提出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傷害致術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則原告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固屬有據,惟原告除其究係於何事業單位任職之事實未提出在職證明、請假單或相關證明外,亦未就「工資每次1萬元」之「每次」頻率、期間,抑或其工作性質究係工作單位所編制之全職職位亦或臨時性之兼職工作,每月之工作日數是否有固定之經常性及可預見性等客觀確定事實而得請求完整一個月之工資,亦或實作實付之時薪及日薪給付加以詳實說明。另觀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年度核定所得總額自113萬5,339元至
178萬6,684元不等,惟上開所得年度期間係自99年至
103年間,除最近年度103年與本件侵權行為時間108年
5月31日已有近5年之距外,亦與原告所主張3個月薪資
108萬元之數額不符,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每月薪資究係為何,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休養期間之所得損害依據,難認有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頰骨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或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6.工作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右踝關節永久性僵直難於行走,請求2,000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輔大醫院109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固載有「右踝關節(重度),合併關節僵直」之診斷,惟據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為「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頰骨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等,並無「右踝關節永久性僵直」之傷害事實,併查原告提出之107年8月12日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右踝關節永久性僵直」之診斷。是以,原告所提出之2張先後診斷證明上載診斷既有相左之情,亦與刑事判決認定不符,衡以一般醫學常識,足踝關節炎之成因分為急性及慢性,難認系爭「右踝關節永久性僵直」尚非原告本件事故之前本身即存在之陳疾。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亦難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復原,終身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狀態,且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未經醫療機構鑑定失能之證明,亦未聲請本院囑託醫療機構進行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能為充分之舉證,難認有理由,自非可採。
7.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33萬9,7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萬4,959元+看護費用3萬0,800元+機車維修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89,759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號與無名巷口處,且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4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又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8年6月1日警詢陳稱:「當時車速40多公里/每小時」,併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原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疑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安93-1-2)致煞車摔倒肇事。
(有監視器影像晝面)」,則原告顯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規定。
原告行經該路口,雖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至超速行駛,致被告未依規定禮讓時,無從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碰撞,顯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為適當,則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7萬2,857元(計算式:389,759元×70%=27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日(109年6月16日,附民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
109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2,857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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