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蕭政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蕭政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9日7時50分,由新北市○○區○○街右轉府中路(往縣民大道方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9月9日檢舉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0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期限109年12月10日以前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0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由民眾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即將碰觸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相距離約5公尺,尚有一定空間,原告確認安全無虞後,才以約20公里時速謹慎通過。請鈞院令原舉發機關派員前往上述地點實施測量,以確定行人與車輛之實際距離,並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依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雖聲稱其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畫面中之行人距離有5公尺遠,然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駕駛之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未足2組枕木紋之距離(約2公尺),自不符合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所訂定之安全距離標準,上開事實亦有原舉發單位之函復內容及採證影片(採證錄影光碟「Z0000000000000000000-0.mov」)在卷可稽,職此,原告所述要屬無稽。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9日7時50分,由新北市○○區○○街右轉府中路(往縣民大道方向)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依民眾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即將碰觸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相距離約5公尺,尚有一定空間,否認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9日7時50分,由新北市○○區○○街右轉府中路(往縣民大道方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9月9日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後,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0月26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期限109年12月10日以前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雖於期限內之109年11月13日到案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檢舉明細、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掛號郵件、原告109年11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900310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道路交通現場圖、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暨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及第91頁至第11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9日7時50分,由新北市○○區○○街右轉府中路(往縣民大道方向)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依民眾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即將碰觸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相距離約5公尺,尚有一定空間,否認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⑵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案業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旨揭車輛○○○區○○街右轉府中路時,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罰,查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900310號函說明三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復核與舉發機關所檢送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69頁至第72頁)及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5頁),確實可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日,於其由新北市○○區○○街號誌綠燈時右轉府中路前行,經右轉進入府中路上,於該行人穿越道上即系爭汽車左前方上,已見有一身著白色上衣之女子,自該左側往右穿越於人行道中(見本院卷第91頁),而於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時,該行人乃繼續往右前行於該人行道上(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詎於系爭汽車抵達該行人穿越道前,上開行人則已往右行前行於該人行道,而與系爭汽車相距不足一個車道之3公尺寬(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此從白色人行道枕木紋之間格約40至80公分,縱以80公分計算,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不到三組枕木紋240公分之距離自可得知,為此,原告狀載請求本院令原舉發機關派員前往上述地點實施測量,以確定行人與車輛之實際距離,本院認即核無必要,特附此敘明。),卻見系爭汽車仍跨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未禮讓仍繼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女子,而逕行往前行駛而去(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5頁),參以上述採證畫面照片所顯示於該路口並無人指揮,則被告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已達取締之標準,據以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所稱依該民眾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車輛即將碰觸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相距離約5公尺,尚有一定空間,否認有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乃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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