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起,加入 陳俊銘 (所涉詐欺罪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姓名不詳、微信暱稱「Allen」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乙○○以提領款項數額之3%為報酬,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
嗣乙○○、陳俊銘、「Allen」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轉帳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入款項至公證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入新臺幣(下同)150,123元至 洪仁安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乙○○依「Allen」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OK超商內自上開帳戶提領共40,010元,又於同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三重中興橋郵局自上開帳戶提領共110,000元,再依「Allen」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扣除3%之報酬後,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交予陳俊銘,再由陳俊銘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4455卷第32至35頁),復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各1份、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OK超商三重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共6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三重中興橋郵局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共6張附卷可佐(見偵21570卷一第201、203、233至2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依照「Allen」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Allen」指定之陳俊銘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Allen」、陳俊銘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三人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
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Allen」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復依指示交付前來收取款項之陳俊銘,再由陳俊銘拿取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所為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Allen」、陳俊銘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
108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室內拆除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3%,
係於其交付款項予陳俊銘之前即自行拿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共150,010元(計算式:40,010元+110,000元=150,010元),可知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計算式:150,010元×3%=4,5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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