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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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0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宏傑 (原名 張天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所為108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宏傑(原名張天耀)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有施用扣案之香菸,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原裁定誤載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之陽性反應,且扣案香菸送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無誤,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始再犯上開犯行。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記載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之陽性反應,既然是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即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二)被告雖有於107年11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施用扣案香菸,但所施用之「彩虹煙」為新興毒品,被告不知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三)檢察官於鑑定機關出具驗尿報告後,應踐行通知被告到庭對於該驗尿報告表示意見,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其未通知被告到庭,剝奪被告請求附帶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權利,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過於苛酷。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期間長達半年,檢察官未通知被告到庭,驗尿報告副本不會寄給被告,導致被告沒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消極不作為、便宜行事之結果,使被告承擔不利後果,剝奪自主戒癮治療之選擇,豈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擬追求之刑事政策?檢察官行使職權不無濫用情形。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促使檢察官偵查作為更加精緻,以符合多元處遇之刑事政策,同時兼顧人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警方於107年11月21日凌晨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扣得其持有之香菸6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7461影卷第14至16頁)、扣案物照片(毒偵7461影卷第1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7461影卷第44頁)可資為證。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其於107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凱悅KTV包廂內,有施用扣案之香菸。徵諸警方於查獲被告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PV之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偵7461影卷第2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461影卷第48頁)附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上開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為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1、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2、3行所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顯係「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無須撤銷發回或重新裁定;2、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我是於107年11月20日20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包廂內,跟一位不知名的 馬伕 男子,以新臺幣1千元購買扣案之香菸,我是在他進來包廂推銷小姐時,他問我是否需要毒品香菸來助興,我說好,於是我們就在包廂內直接交易等語(見毒偵7461影卷第7頁)。可見被告自始知悉扣案香菸含有毒品成份,於未經確認究竟是何種品項的毒品,不能排除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之下,竟執意施用之,是被告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少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徵諸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若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反應,你是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坦承(見毒偵7461影卷第34頁反面),尤無疑義。抗告意旨所稱其當時施用之「彩虹煙」為新興毒品,不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3、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雖將「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再次在KTV包廂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香菸,於凌晨時分仍未返家,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毒品香菸6支,客觀上已顯現相當程度之毒品依賴性。檢察官於收受鑑定機關之驗尿報告,確認被告之尿液檢體呈第二級毒品MDPV之陽性反應後,傳喚被告應於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到庭,該傳票已於108年3月26日送達於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由受僱人即社區管委會人員代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竟無故未到庭接受偵訊並表示意見等情,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回證、點名單存卷可證(見毒偵7641影卷第50至52頁)。則檢察官綜合上情,於考量個案之具體情形及被告犯後輕忽態度,行使法定裁量權,未選擇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審依據檢察官合法之聲請,而為適法之裁定,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未通知被告到庭,剝奪被告請求附帶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