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再審被告甲○○
丙○○乙○○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13日本院89年度上字第10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89年度上字第1048號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部分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書於91年8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算至91年9月12日即已屆滿,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3年12月31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雖以其於93年12月28日向新竹市戶政事務所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領其父 李丕承 之戶籍謄本及手抄之土地謄本,始知悉並確認李丕承之死亡日期及再審原告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正確日期,即於93年12月31日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上開戶籍謄本記載李丕承於35年8月28日死亡,顯不可能於38年6月24日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訂立租賃契約,該項證物如經斟酌,伊必可獲勝訴判決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前於93年10月5日以其於89年8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之李丕承戶籍謄本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再字第71號裁定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2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31頁)。
而再審原告於上開再審之訴狀中陳稱:其於93年10月3日整理書櫃時,發現伊於89年8月16日申請之被繼承人李丕承戶籍謄本,始知悉李丕承之死亡日期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再審之訴狀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26頁),可證再審原告自承其最遲於93年10月3日即已發現李丕承戶籍謄本而知悉李丕承之死亡日期(遑論本院93年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93年10月3日始發現該戶籍謄本之證據,認其再審之訴逾期而予駁回其再審之訴,故實際上再審原告發現李丕承戶籍謄本,並知悉李丕承死亡之時間可能更早),並非於93年12月28日重新申請李丕承戶籍謄本始知悉,自無從自其重新申請戶籍謄本之93年12月28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再以其於94年3月28日收到其子 李君平 所寄存證
信函之附件即新竹市政府於43年7月30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書」,其中「繼承遺產明細表」記載被繼承人李丕承之財產於35年8月28日由再審原告繼承,亦即李丕承於35年8月28日死亡,豈能於38年6月24日與 呂火塗 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可見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書」之證物如經斟酌,必可獲較有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於94年3月28日始收到李君平所寄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書」之證物,並未逾30日,距原判決確定日亦未逾5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追加提起再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以上開新竹市政府於
43年7月30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書」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無非欲以其中記載李丕承於35年8月28日死亡,用以證明李丕承不可能於38年6月24日與呂火塗簽訂「私有耕地租約」;然衡諸經驗法則,李丕承於35年8月28日死亡之事實,於再審原告提出前揭戶籍謄本之際即得知悉,毋庸等到再審原告於94年3月28日收到其子李君平所寄存證信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書」始知悉。因此,再審原告以其於94年3月28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主張自斯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