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宣示判決,該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判決書正本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月十六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表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整理書櫃時,始發現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申請伊之被繼承人 李丕承 承於三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顯不可能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訂立租賃契約,該項證物如經斟酌,伊必可獲勝訴判決云云,惟未提出證明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始發現該謄本之證據,顯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從自其主張發現證物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算再審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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