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六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重量分別為:淨重貳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貳點壹公克、驗後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重量分別為:淨重貳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貳點壹公克、驗後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及友人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同在上開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高雄縣○○鄉○○路與文康街口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二三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一公克,驗後毛重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而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認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年元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號、該衛生局九十年九月八日九十煙檢字第一五0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別為:淨重二‧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二三克),有該局(九十)0(0)0000000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九十)0(0)0000000
0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二‧一公克、驗後毛重二公克),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編號九一0五─一0號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白粉及結晶體應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從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參上開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粉、結晶體經檢驗結果,認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毀之。至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遭查獲時,雖另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四二‧一三公克、驗後毛重四二‧0八公克)、空夾鍊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及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遭查獲時另扣有注射針頭一支等物,惟其九十年一月八日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有該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判決內容,該扣案安非他命係被告持以販賣所用,並已經宣告沒收,是不併予再宣告沒收。又當日另扣空夾鍊袋二十個、行動電話及現金等物,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間未有關聯,再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查獲之注射針頭一支,除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外,同案遭查獲之證人 李忠穎 於警訊中亦直指:該針頭係另遭同時查獲之 王志忠 所有等語,復參以該針頭並未扣案於本案項下,有卷附九十年度檢總管字第九四八七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可證,是該扣案等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述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年底某日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前經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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