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上訴人明昱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育奇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簡明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占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星期二),由監察人 李莉萍 召開九十八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並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惟其開會通知單之開會日期誤載開會日為星期三,開會通知單與股東會報到單所載日期不一,嗣監察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一簡函置於伊書桌,通知更正開會日期,惟距開會日期僅餘一日,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又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至九十九年七月屆滿,上訴人於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改選後辦理變更登記,將所有董事、監察人解任,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然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僅二十七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四,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其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已違上開規定,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上訴人則以:伊已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前十日,通知各股東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意旨,開會通知單已明確記載開會日期、地點及事由,僅括號內附註之星期三有顯然錯誤,且事後已更正,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又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所為之決議,係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而非解任全體董事,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尚不足採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已於召集前十日通知各股東,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至送達之會議報到單,雖將開會日期之年份誤載為九十七年,屬顯然錯誤,各股東無誤認開會日期為九十七年之可能,自不影響開會通知效力。上訴人之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均至九十九年七月止,系爭臨時股東會之議程已載明提案二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臨時股東會召開當日並針對此一議案,作成選任吳育奇、 蔣鶯桃 、李莉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選任 賴文娟 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任期均自即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三年之決議,顯見上開決議係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議案進行表決,依上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關於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系爭臨時股東會僅 胡良 、蔣鶯桃、李莉萍、賴文娟、吳育奇出席,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二十七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四,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有股東出席簽到簿、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則系爭臨時股東會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其決議方法即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又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固有明文。然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僅百分之五十四,與股份總數三分之二相差甚大,姑不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差額之股份之股東均同意上開決議,已不能證明「於決議無影響」之要件,而系爭臨時股東會上開決議,係就上訴人原全體董事為提前解任,對於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具有重大影響,則上訴人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本件自無上開法律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依該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訴權云云,自無可取。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被上訴人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謂: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依其文義以觀,係在釐清新、舊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並無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而未決議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者,視為有提前解任之決議,應依第一百九十九條特別決議之意。乃原審逕援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認為全面改選董監事,當較單一董事之解任應依特別決議方式,更為慎重,而認系爭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議案,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僅由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二十七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四)之股東出席,未達三分之二股份總數,系爭臨時股東會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即有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等語,依上開說明,非無再行研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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