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6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民族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訴外人 羅景洲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交岔路口之路旁停
車,又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該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東西向
為閃光黃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訴外人羅景洲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訴外人
羅景洲與被告均竟疏未注意,訴外人羅景洲貿然自路旁起駛
,致原告與後方之被告必須閃避,又被告未減速接近交岔路
口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機
車亦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禍以訴外人羅景洲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
告無肇事因素。
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理由要領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著有判例:「數人
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
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
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
」。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就系爭車禍雖僅為肇事次因,
仍與訴外人羅景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與訴外人羅景
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得向訴外人羅景洲請求內部應分擔
數額),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自為有理由。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機車修理費: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伊共支出新臺
幣(下同)8千元之修理費等語,惟僅提出金額為6,680元
之收據1紙為證,被告就已提出單據之6,680元修理費用表
示願意賠償而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此
部分敗訴之判決。至超過6,680元之修理費用,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相關費用3千
元等語,然僅提出金額合計為1,949元之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證,被告就
已提出單據之1,949元醫療費用表示願意賠償而為認諾之
表示,本院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至超
過1,949元之醫療費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有2個月的時間無法前往
飲料店工作,以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其
工作損失共34,560元等語,被告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經
查:
1、原告並未於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所得,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亦未能提
出在職期間之所得證明,惟原告受傷時,年齡為21歲
,尚未屆勞動基準法60歲之退休年齡,應有工作能力
,則本院認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其
每月薪資為適當。
2、再衡之原告受有左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經本院函詢嘉基醫院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影響伊勞動能
力,經該院函覆:「病患甲○○97年11月18日之傷勢
為右足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故左下肢擦傷預估參
週癒合,但其右足傷口感染,延至97年12月18日最後
門診追蹤,當天檢查為右足蜂窩性組織炎有改善,繼
續治療應該會漸漸好轉,應該從97年11月18日受傷四
至陸周後可以回復工作。」等語,有該院98年10月6日
嘉基醫字第981000047號函文在卷可按,是應認原告有
6周即42天之時間無法工作,受有24,192元【計算式
:17,280×(1+12/30)=24,192】之損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
1、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
2、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月薪為2萬4千元,
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按,本
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均非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之傷勢、被告並非肇事主因,惟事故發生後未賠
償原告分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千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機車修理費6,68
0元、醫療費用1,949元、工作損失24,192元及慰撫金3千
元,合計35,821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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