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1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
納帳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152,40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就其欠款於民國95年取得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943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詎
被告戊○○因無力清償債務,竟分別於94年9月5日將其所有
嘉義縣朴子市○○段152之1地號土地(下稱152之1地號土地
),以贈與之方式移轉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於94
年9月15日以受贈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
○○;於94年9月15日將其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476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房屋(下稱中正路8
號房屋),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丁○○。被告三人
為夫妻、兄妹關係,同住一起,被告丁○○、乙○○,明知
被告戊○○債信不良,無法清償原告債務,竟由被告戊○○
將上開房屋、土地分別移轉於被告乙○○、丁○○,乃係故
意詐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乙○○間
於94年9月5日就坐落152之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上開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
告乙○○名義。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所有。㈢被
告戊○○、丁○○間於94年9月15日就中正路8號房屋,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丁
○○應將上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被告戊○○名義。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因未結婚,與被告戊○○同住一起。
被告戊○○多年來因修建房屋、小孩求學、繳納信用卡、貸
款、支付母親醫藥費等事由,陸續向被告丁○○借款共計達
一百多萬元。於94年間,因被告戊○○無法清償借款,經被
告丁○○之要求,同意將152之1地號土地及中正路8號房屋
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以清償債務,而被告丁○○乃以上開
借款及上開土地及房屋向銀行借貸之200多萬元需由被告丁
○○負擔,作為買賣條件,並非假買賣真贈與之故意脫產行
為,且原告於94年間便已取得對被告戊○○之執行名義後,
當可強制執行被告戊○○名下之不動產,竟遲至98年始對被
告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捨棄
其訴之聲明㈠㈡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
㈠㈡部分,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參照)。再按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
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戊○○有152,400元之債權,業據其提出高雄
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945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
告戊○○與被告丁○○間之交易行為,實為脫產所為之無償行
為,原告應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則為被告
戊○○、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應係主張
被告戊○○與被告丁○○間之交易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
1、被告丁○○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乃係
被告戊○○償還先前積欠其之借款,並提出被告戊○○之
借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
簿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認被告丁○○未提出被告戊
○○先前借款時資金交付之證明,無法證明資金流向云云
。惟查,吾國社會上一般人通常之交易習慣,關於金錢之
交付非必均以匯款為之,親眷間以現金借款,未書立借據
,亦為社會所常見,是被告丁○○前揭所辯,亦非全屬無
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之銀行貸款,未見由被告
丁○○所繳納之證據,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
中正路8號房屋之買賣,未支付對價云云。惟查,被告丁○
○以被告戊○○之借款及上開土地及房屋向銀行借貸之200
多萬元需由被告丁○○負擔為由,向被告戊○○購買中正
路8號房屋,並未悖於交易常情。復依被告丁○○提出自94
年10月19日起迄今,由其支付被告戊○○以上開土地及房
屋向銀行之貸款,並提出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見98年10月27日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丁○○辯稱係以被告戊○
○向銀行之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堪信為真實,原
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此為由認被告丁○○與被
告戊○○間就中正路8號房屋交易行為實係無償行為云云,
要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中正路8號
房屋所為之交易行為,實為基於脫產目的所為之贈與行為,
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丁○○間就前揭房屋所為
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
告戊○○與被告丁○○間就前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