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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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
六九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板簡字
第二七一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
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9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板簡字第2711號卷宗審究並
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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