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陸
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
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
(下同)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被告)立即發生效力。
㈡緣被告丙○○於93年6月9日與原讓售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
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
金,若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已連續三個
月為上限。(約定條款第14、15、22條之規定)
㈢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
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169
元,及其中643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至
清償日止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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