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佰參拾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兵役、恐嚇、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犯罪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釋放後,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警惕,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字二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在監服刑中,尚未執行完畢)。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戒治完畢釋放。然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鳳甲汽車旅館」、高雄市○○區○○里○○○路三○四之一號住處等處,以每隔一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及以玻璃管點煙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上旬止,在上開住處及高雄地區之汽車旅館等處,以每隔七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及將毒品置入香菸中點燃抽吸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毒品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上揭「鳳甲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四八點二九公克、總淨重二三○點七五公克、驗後淨重二三○點六九公克,起訴書誤植為二一一點三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當時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而在其駕駛之車輛中及汽車旅館化妝台上查獲之白色晶體二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分別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前揭事實欄所列載之被告犯罪前科、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及於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卷供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供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而應依法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又再度犯之,且併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毒癮甚烈,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淨重二三○點六九公克(原淨重二三○點七五公克,含外包裝重二四八點二九公克,經鑑驗後用罄○點○六公克,總餘二三○點六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成分及重量,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七七二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三○○一三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供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在「鳳甲汽車旅館」內化妝台上扣得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個,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獲當時,被告尚與 袁本根 、 蘇俊良 二人共處一室。警方並在袁、蘇二人所著衣物中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殘餘碎片及安非他命毒品兩小包(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一九號卷第六頁背面參照),因此,袁、蘇二人與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並非全然無關,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