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以須返鄉照顧父母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並向原告表示不願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及其父母親亦多次來電要求離婚,顯見兩造婚姻已無維繫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顧父母與親人之反對,執意與原告結婚,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初尚和睦,然好景不長,原告對伊所做任何事情均抱疑心,稍有不是,便對伊惡言相向,復曾動手毆打伊,若非原告之父母與朋友給予伊精神上之支持,伊根本無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況且伊父親身體向來孱弱,希望能將伊留在身邊以照應父親之生活,而伊回到大陸地區生活後,亦感覺較為輕鬆自在,在不幸之婚姻與親情之間,伊選擇親情語置辯。並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見卷第五六至五七頁)。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五頁、第二二至二八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該條款所謂惡意係指,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則指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故意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或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主、客觀要件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亦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經查證人即原告母親 吳涂金鶯 到庭證稱:「我們本來在大陸經營汽車零件生意,被告受僱於我們,兩造在大陸認識、戀愛後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灣同住,此段期間往返兩岸,持續了六年之久,‧‧‧被告回大陸之後,表示不再來台灣,我們與原告三人一起到大陸找被告,被告的母親說捨不得被告嫁來台灣,希望能留在大陸,但我們不同意,我們還有給被告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作為生活費,但是被告還是沒有來台灣。被告偶爾會打電話給原告,但都是談離婚的事」等語(見卷第二十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首次入境台灣地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每次返鄉均約隔三個月即返回台灣地區,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六九二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十一至十五頁),被告則以伊係因於父親年老力衰,須人照顧,故在親情與婚姻之間,伊選擇親情等語置辯(見卷第五六頁),經核被告前開辯解與證人吳涂金鶯所述被告之母親希望將被告留在大陸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之主觀意思乃在於希望能於父母有生之年,留在父母身邊奉養父母,尚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情事存在,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
六、再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建立圓滿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分居已達三年九月,此段期間雖經雙方多次溝通,然而被告既不能離開其父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原告亦無意願前往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因分居時間日久,其間情感亦漸行漸遠,雙方均已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致其婚姻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就該事由之所生乃因雙方均無意改變其現有之生活形態,任何一方均不願為維繫婚姻而屈就自己所致,雙方對其婚姻破裂均應同負其責,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得向他方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洪碩垣~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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