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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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前配偶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暫家護字第一二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甲○○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九十二六月十三日五時許,攜帶西瓜刀一把,並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前往乙○○位於屏東市○○街○○○巷○○○號之住處,並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擅自打開該處之鐵捲門,使乙○○心生畏懼而造成騷擾,違反本院九十二年暫家護字第一二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嗣員警接獲乙○○報案後到達現場,於屏東市○○街○○○巷內查獲甲○○及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攜帶扣案之西瓜刀前往屏東市○○街○○○巷,惟矢口否認有打開乙○○住處鐵捲門之騷擾行為,辯稱:我沒有拉鐵門,鐵門是丙○○兒子出門上學時打開後,未將門拉下,我是要去採草藥,所以經過她家門口,可能是有人看到我後去告訴乙○○,她就去報警,警察到時,我在離她家約七十公尺至一百公尺遠處睡著了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於審理中到庭結證:「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的早上,大約幾點鐘你有看見被告?)七點多時,被告有來我住處開門」、「(你有親眼看見他開門嗎?)那是我房東丙○○看見的,當時我躲在樓上,沒有看到」、「(你說你當時躲在樓上不敢下來?)是的」、「(後來你是否有聽到鐵門打開之聲音?有」、「(聽到鐵門打開時後之感覺?)我覺得被告已經來了,我會害怕」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丙○○證述:「(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早上你約幾點起床?)那時我在睡覺,時間大約是七點多,乙○○跟我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甲○○要帶刀過來找她,我就起床了」、「(你與乙○○談完話之後去了哪裡?)我就到樓下客廳去」、「(乙○○去哪裡?)她不敢下樓,人在樓上」、「(後來樓下的鐵門有沒有被打開?)有」、「(你看到的時候大約幾點?)大概是七點半左右」、「(是何人打開?)是甲○○」、「(他打開鐵們之後做何動作?)我看見他打開鐵門之後走進來坐在鞋櫃上」、「(後來又做何動作?)他沒有作什麼動作就走到室外去了,他走出去之後,乙○○就報警」、「(乙○○有沒有說是何人打電話給他?)是他女兒」、「(被告甲○○坐在你家鞋櫃上多久?)約十幾分鐘」、「(為何他沒有看見你?)因為我沒有開燈,裡面暗暗的」等語相符,而被告被查獲時,當場在其背包內扣得西瓜刀一把等情,並據證人即員警丁○○於偵審中證述:「(到達現場時,丙○○住處之鐵門是關著還是開著?)是開著」、「(你看見被告時,被告離丙○○家多遠?)十幾公尺」、「(你發現被告時,被告在做什麼?)我看見他走過來」、「(你看見被告之後做什麼事情?)丙○○說他是黃小姐前夫,我就問他來做什麼,他說他要來附近找朋友,我因為接獲報案說他有持刀,所以我要求他將包包裡之東西拿出來,結果裡面就有一把西瓜刀」、「(在場看見被告之後有沒有問他在現場逗留多久?)他說很早就來了」等語屬實。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二六號裁定一份在卷為憑。
㈡至於被告雖否認有騷擾乙○○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局及偵訊時
均供述前往乙○○住處是準備要談事情,且證人丁○○亦證述,發現被告時,被告正從十幾公尺遠處走向乙○○住處等語,並非如被告所辯,警察到場時,其已睡著云云,足認被告事後無理由翻異前詞,供述之憑信度已相當可疑。況且,依前開證人丁○○證稱,被告向其自承當天很早就前往現場等語,倘被告僅係要採草藥而路過乙○○住處,以被告在現場已有相當長時間,何以被查獲時,背包內只有西瓜刀而未見草藥,顯見被告否認有騷擾之意,辯稱僅單純前往採草藥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再由乙○○事前已獲悉被告將攜刀前來,衡諸常情,乙○○豈有可能未加防範,而將門戶大開,使自己陷入危險及恐懼之情境。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西瓜刀前去騷擾被害人,對被害人心理上造成相當大驚恐,且視本院保護令之規範於無物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獲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被告供犯罪之用,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