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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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用其友人 許庭耀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在互聯網路上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提供,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密碼之方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九分二十五秒,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身碼,共計撥打一百九十三秒,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九點三元。嗣經乙○○發現前開行動電話費用異常,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處報請電信警察隊台東小隊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及中華電信公司已出帳通話明細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被害人乙○○合法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話,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犯罪所得及通話次數、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許耀庭 所有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為其以無線方式盜用被害人行動電話隨身碼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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