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携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撬壞乙○○所有停放該處之5K-1329號牌白色小客車右前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乙○○,著手竊取該輛小客車時,適為乙○○弟弟 蘇文鋒 路過發現而逮捕並報警,甲○○立即將螺絲起子丟入草叢中,而未偷竊得手。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記時地,持螺絲起子損壞乙○○之小客車車門鎖,但否認要偷車,辯稱因當時伊酒醉迷糊,以為 蘇女 要超車而摩擦到伊之車,乃將乙○○之車鎖破壞,使之無法使用車門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與其弟蘇文鋒於警訊供述甚詳,並有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稽,次查被害人乙○○供稱在該處停車進去黃昏市場買水果,約十分鐘接獲蘇文鋒打來行動電話告知有陌生人在撬專門等語,被告辯謂蘇女超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與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未遂犯之處罰即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查上開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上開之罪係在刑法該修正條文得以易科罰金之列,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