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在台南市○○路○段○○號附近,大量散佈張貼辱罵原告之文字多紙,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上揭事實,經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蒙承辦檢察查明及被告當庭自承在案,而承辦檢察官就被告之刑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判決被告拘役三十日,原告因認量刑過輕向鈞院提出上訴,刻蒙鈞院審理中。
(二)原告在台南市○○路○段○○號開設商店將近三十年,向來敦睦鄰里,奉公守法,而被告所散布之文字,內容極盡刻薄羞辱之能事,四處張貼於原告之店家附近,嚴重詆毀原告名譽,其犯罪手段之卑劣程度可見一斑,又被告收受簡易處刑判決後,自豪於經濟堪以擔負罰金刑,進而三番兩次以電話騷擾被告,影響原告家庭成員之安寧生活。
(三)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必須被迫承受鄰人繪聲繪影的流言,親友之慰問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無顏面對丈夫及兒女,所受傷害至深且巨,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被告係高商畢業,原告為小學畢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被利用的才去貼條子,且是被原告電話騷擾才這樣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二一號妨害名譽案卷宗全部,並向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最近一次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在台南市○○路○段○○號附近,大量散佈張貼辱罵原告之文字多紙,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上揭事實,經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蒙鈞院台南簡易庭判決被告拘役三十日,原告在台南市○○路○段○○號開設商店將近三十年,向來敦睦鄰里,奉公守法,而被告所散布之文字,內容極盡刻薄羞辱之能事,四處張貼於原告之店家附近,嚴重詆毀原告名譽,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必須被迫承受鄰人繪聲繪影的流言,親友之慰問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無顏面對丈夫及兒女,所受傷害至深且巨,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伊係被利用的才去貼條子,且是被原告電話騷擾才這樣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在台南市○○路○段○○號附近,大量散佈張貼辱罵原告之文字多紙,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字條附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二一號妨害名譽案卷可稽,觀其內容為「號外!各位左鄰右舍,西門路三段五一號─綠的水果店─林太太( 阿玉 ),是位專門討客兄的老女人,你們大家認識嗎?她討客兄可說是掛牌的呢!一天沒見到客兄就要死不活的,唯恐你們大家不知道,還覺得很光榮!光明正大!爛貨!討客兄婆!妳是每天789、789、789!真是可憐悲哀呀!~仰慕者~(北港香爐眾人插)小心報應」顯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不良之影響,被告對張貼上開內容之字條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縱受他人騷擾,在法律上非無救濟之途徑,被告尚不得以毀損他人名譽作為報復,所辯亦難憑採,又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犯行,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被告不服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張貼上開內容字條,自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名節係女人社會評價重要之一環,亦關係其在丈夫、子女及親友間之地位,被告以上開詞語暗示原告為一在性行為方面隨便放縱之人,自足以認符上開情節重大之情形,爰審酌原告為國小、被告為專科學歷、二人名下均無財產,最近一年均無薪資所得申報等所有因素,本院認以十萬元為賠償對原告所遭受名譽上損害之賠償金為相當,是原告之請求,在新台幣十萬元之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