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南市○○街○○○巷○號乙○○住處,連續多次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嗣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三時許,赴丙○○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二樓之二住處時,乙○○之妻甲○○○發覺有異,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會同警方前往該處,查獲乙○○、丙○○二人共處一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起訴書中雖載有「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但公訴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名義提起公訴,且該起訴書載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與一般起訴書之格式相符,而與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格式,顯有不同,應認公訴人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院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其等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並不否認,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等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係在八十九年五月間,並非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警訊時聽錯了,所以承認該日亦曾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乙○○、丙○○非但於警訊時均坦承最後一次性行為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承最後一次性行為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及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時警訊筆錄等各一份可參。其等上開供詞互核一致,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真未發生性行為,其等何以會一再坦承確有此事,應非聽錯所致,故其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等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係在八十九年五月間等語,應不可採,應認其等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無疑。此外,復查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盤查紀錄一份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應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多次通姦、相姦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通姦或相姦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