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押送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偵辦,經調查偵訊後,經該部以(三九)安潔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無罪在案,嗣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人誤載為二十五日)開釋,合計受羈押二百二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三十九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押送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偵辦,經調查偵訊後,經該部以(三九)安潔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嗣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合計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二百二十一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志厚字第0三二號函及函附軍管區司令部海岸巡防部司令部失效、縮影案卷銷燬清冊、聲請人甲○○年籍、羈押判決資料卡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再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一紙在卷供參,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之除斥期間,且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甲○○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前述遭違法羈押二百二十一日之冤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及受羈押時正值青年,擔任兵工營上等兵等情,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