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之(八六)特台福基字公第第四O二號考試院及格證書影本貳紙、委字第一六二號台灣省政府任命令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從未取得任何考試院舉辦之高普考試及格證書,亦未曾擔任台灣省政府之公務員,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傷害案件中,以其利用電腦將姓名處變更為甲○○之(八六)特台福基公字第四O二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該證書原為其妻 林秀枝 所有)之影本附於再議狀中,並於偵查庭中向承辦檢察官表明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另承揭上開犯意,於本院新營簡易庭審理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期間,連續將前開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及其以同一手法變造姓名欄為甲○○之委字第一六二號台灣省政府任命令(該任命令原為其妻林秀枝所有)之影本,當庭提出,並向承審法官表明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足以生損害於考試院、台灣省政府之人事管理正確性及林秀枝。
二、案經本院承審法官告發後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審理筆錄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此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變造之及格證書、任命令二者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中字第二O三六五號書函、考試院證書管理系統及格人員清單、考試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九考台組一二字第O九七二四號函、考選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選特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各一份在卷足資佐憑。被告在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是伊經營的公司業務中,有員工私下變造的,伊不清楚云云,然查:衡諸常情,證書及任命令均是代表各人信用及資歷之重要表徵,除至親之人有機會取得外,焉有任由外人取得而不予聞問之理?是被告變造之前開證書及任命令既均屬其妻所有,其辯稱係員工未經同意而變造,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本件事件明確,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前開變造證書及任命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被告雖先後提出前開變造之及格證書、任命令,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變造證書罪。又被告變造前開證書復持以行使,變造證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提高個人價值、並非意圖不法情事,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提出前開姓名欄變造為甲○○之及格證書影本貳紙、前開任命令影本一紙,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