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自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車號00︱六三八九號自小客車為物上保證,並由 力勇 得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且書立借據一紙為憑,使自訴人不疑有他,如數貸予二百萬元。詎期限屆至後,乙○○竟逃逸避不見面,且將上揭自小客車變賣予第三人,而未清償欠款,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非盡可予以推定其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乙○○清償期屆至後,逃逸避不見面,且將上揭自小客車變賣第三人,而未清償欠款,作為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實際借款人是 力勇得 ,會以我為借款人是因為車子及房子皆登記我的名下,我車子出賣後,有還債權人三萬元。」等語。經查,自訴人自承:「之前我們雙方沒有金錢往來,我是基於好友關係才借錢給他們,當時力勇得得鼻咽癌,沒有工作,乙○○在做家庭手工,乙○○與力勇得是同居關係,出門有名車,手戴名錶。」等語(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筆錄)。足見自訴人對被告乙○○之經濟狀況知之甚稔,而其明知被告無固定工作,係以家庭手工為生,收入有限,且被告之同居力勇得人罹患絕症,無法工作,在此情形下,猶願借錢予被告及力勇得,可知自訴人出借彼時,應無陷於錯誤之虞。次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自訴人、被告與力勇得三人就前揭債務簽訂協議書一紙,約定變賣被告所有之車號00︱六三八九號自小客車以資償還借款,並將被告由債務人改列為保證人,此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自訴人亦指稱:「是乙○○說由他的同居人力勇得當債務人,由他保證是一樣。…」(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筆錄),可知自訴人係於明知被告與力勇得已無資力清償借款之情形下,仍同意被告改列為保證人,故此亦難謂被告有任何施行詐術可言,再查,被告其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確已交付前揭汽車賣得價金三十萬元於自訴人,此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且為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所自認,益可證明被告依照雙方約定,盡力償還自訴人之債款,故自訴人所言:「被告逃逸避不見面,且將上揭自小客車變賣第三人,而未清償欠款。」云云,顯不可採。是本件自訴人所為出借款項行為應係基於對被告經濟、債信情況之瞭解,信賴被告應有屆期清償之能力而為財產上之任意處分,顯非由於被告施行欺罔致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給付,自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按期償還借貸款項,即以詐欺罪相繩,且縱令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致債權人陷於錯誤,是本件應屬借貸所生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