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其友人甲○○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交付其資料並委託其代為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除代甲○○申請上開信用卡外,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甲○○之相關資料,並偽造甲○○之署押後,持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俟其取得甲○○名義之信用卡後,再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至各商店大量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多枚,共刷約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多元,以此詐術詐得財物,花旗銀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通知甲○○繳納信用卡費用時,甲○○始知上情,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甲○○。嗣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街○段○○○巷○○弄○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三五三號機車,得手後,並將該車抵押於臺南縣歸仁鄉上達車行,作為抵押租賃自用小客車之用。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法務組通知單、丙○○之車輛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被告擅自以被害人甲○○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印文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取得「甲○○」名義之信用卡後,再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係犯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至商店大量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共刷約十六萬多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盗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並均加重其等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係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未論及偽造署押罪部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罪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為牽連犯,為裁判上之一罪,已如前述,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偽造署押罪部分,本院就此部分仍得一併審判。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盗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等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而甲○○名義之信用卡及偽造之甲○○之署押既均未扣押,現又均不知在何處,在未能證明尚未滅失前,亦均不宣告沒收。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另犯竊盗罪,因認與本案竊盗罪具有連續關係而屬於裁判上一罪,故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又所謂「概括之犯意」者,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參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竊盗行為,惟供稱:其係為本案竊盗行為後,始另行起意,再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竊盗行為,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一份證。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竊盗行為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地點係在高雄縣○○區○○路○○巷○○號,而本案竊盗行為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地點係在臺南市○○街○段○○○巷○○弄○號,兩者相較,不僅時間相離近二個月之久,而且地點又相距一個縣市之遠,若被告真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何以相隔如此久遠?實屬有疑。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本院認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竊盗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與本案之竊盗行為,不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且又未經起訴,故不在本案審判之範圍內,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