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身乙○○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二五六之二號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叁仟柒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分別簽立三佰萬、三佰萬及二佰萬金額借據三紙,並由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前開借款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本金及利息迄今未付,合計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息及違約金計欠九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後被告丁○○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原告參與鈞院八十七年慶執妥字第六二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計受償五百六十九萬零九百六十元,仍不足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連帶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妥字第六二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二紙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邀同被告乙○○、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合計捌佰萬元,分別簽立三佰萬、三佰萬及二佰萬金額之借據三紙,惟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本金及利息迄今未付,合計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息及違約金計欠九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後被告丁○○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原告參與分配,計受償五百六十九萬零九百六十元,仍不足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妥字第六二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二紙等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